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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建设工程 监理管理办法
编辑日期:2018-03-19  编辑:刘文秀    阅读次数:次  [ 关 闭 ]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基本建设、大型维修项目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程序,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深化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学院内从事监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维修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大型维修项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学院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七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工程监理须按照招投标相关程序招标确定监理单位,保证项目开工前进驻现场。

第九条  凡在在池州市住建委、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内有不良记录的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不得参与学院内的工程监理。   

第十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及监理人员的配备应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并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应当先与学院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主要条款应包括:

() 监理的范围、内容;

()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 违约责任;

()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 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 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 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严格监理取费标准。凡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监理项目的监理费用应严格控制在国家《收费标准》的50%内。

第十四条  严格考核制度。按照监理招投标文件和监理合同的要求,监理单位配备的监理人员必须到岗到位,并利用IFA或打卡进行考勤。对不能按照监理招投标文件和监理合同有关条款执行的监理单位,在学院记入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 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 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 监理合同。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任务,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监理工程师组成。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认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因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院总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